水权的重要水事纠纷,渠长作为灌区水权的代表者出面协调,并将其告送官衙几乎成为必须履行的职责。《连子渠渠册》所录顺治二年“水利碑记”载有连子渠生员程四哲、渠长郑国命状告范村大户左承诏恃强率众,堵塞渠道,抢夺连子渠泉源一案。《广平渠渠册》载乾隆三十六年梁家庄大户马致恭等“横筑截垫,霸水坏渠,害及万姓”,由经总渠长王荣先将其控告于官之事。由于水权直接关联到农户的生存权,因此因盗水而引起的纠纷常演发为械斗,而在械斗中渠长等职自然成为本灌区的领袖并卷入其中。《沃阳渠渠册》记述了道光二十二年洪洞县一桩水事讼案的始末,案中范村渠长被承罪夺命。此案缘起于古县、董村、李堡3村值天旱之际私淘新渠,盗范村北泉之水,范村掌例范兴隆等与古县3村理论,遭遇斗殴,误伤古县村1人,被洪洞县判死罪。由于范兴隆罪由维护本村水权、代众受过所起,故范村农户聚议,此后范氏后人永为掌例,传于后辈,不许更改,且每年祭祀之日,范氏后人必至首席,以表范村百姓谢范兴隆承案定罪之功1。由水事纠纷引发至械斗,是中国北方缺水地带争夺水权的极端形式,在械斗中渠长、沟首等基层水利管理者往往需要冲锋在前,1998年笔者与法国远东学院蓝克利(christianlamouroux)、魏丕信(pierre-étiennewill)教授前往陕西泾阳等县考察冶峪河流域灌渠时,位于冶峪河下游仙里渠灌区内铁李村一位名为李镛的老人曾是当年的渠长,据他回忆几乎年年月月都有水事纠纷,每逢械斗时渠长等被百姓称为“管水的”,都要带头走到前面,并在械斗中起核心作用。
上述对于渠长等基层水利管理者人选的规定主要强调这样几个方面:1渠长人选出于中、上“利户”。对于这个问题我在《近代山陕地区地理环境与水权保障系统》一文中已作了详细论述,其核心在于修渠之初上户通过高于其它“利户”的预付资本,为自己赢得了大水股的地位,这些田亩多、水田数额大的上户在水权分割中占有的优势,使他们具备了渠系水权代表者的资格与掌控水利管理的社会基础。2渠长人选出于中、上户中的公正、善良人士。这一条规定意在防范大户擅权、侵夺民利。大户充任渠长虽然成为定规,但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利与自身拥有的社会影响将公共资源变为己有,又是不得不防的事。事实上无论山西、还是陕西大户利用渠长一职侵夺民利,演化为水蠹的事例在各类记载中屡见不鲜。这样的事例提醒大家,渠长的人品不仅关系到整条渠道的水资源分配,而且也影响到“利户”的权益,因此善良、公正是必须具备的条件。此外由于水权涉及到诸多层面的利益,因此水权之争不仅存于灌渠内部,也时常发生在灌渠与灌渠之间,面对水事纠纷“利户”既希望保障灌区利益,也不愿频繁卷入械斗之中,此刻渠长的办事能力与持重程度往往决定事态的发展,稳重、善良的渠长会在纠纷中息事宁人,刁健之徒反而会无端生事、祸及“利户”。
在上述渠长人选的基本规定之外,晋水灌区自雍正年问王杰士盗取晋祠水之后,对于渠长等职的人选又推出新的条例,即:“渠头、水甲宜选良民也。查旧日渠甲半属生监上役,有犯河规猝难究处,且力能挟制乡愚,动辄聚众,深为未便。嗣后身有护符者,不许充应。1”这条规定所及的“生监上役”、“身有护符者”应指身有功名的乡绅,这些人员若被充应渠长等职,则在水权之外又多了一层社会关系网与保护伞,为其营私渔利提供了方便,因此凡是“身有护符者”一般不作为渠长人选。由于这一规定对于保全“利户”的权益有重要意义,故被各地水渠基层管理系统所接受。1933年《陕西省水利协会组织大纲》规定:“分会设立会长(习惯称堰长、渠董或水老)一人,当选资格为:年高有德,在该会区域内有相当土地,以农为业者;熟悉当地水利情形者;非现任官吏暨军人;未受褫夺公权之处分者。2”其中“现任官吏暨军人”不得充任渠首、水老的规定有着与“身有护符者”相似的内涵。